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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林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锜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2月2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林心怡,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林涵铖(现在福清市技术职业学院念书)。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其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因投资亏损所欠的债务计人民币260万元左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林涵铖归原告林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每月承担人民币20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出现感情纠葛系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赚一点钱减轻家庭负担,和一个朋友在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合伙开水果和海鲜店,与该朋友并没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2月2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林心怡,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林涵铖。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锜兴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洪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