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旻华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菲,张晓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97号案外人:胡旻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文菲,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晓慧,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菲、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2013)沈中执字第457号一案中,案外人胡旻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旻华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街XX号X门房产异议人胡旻华在2010年9月8日已经出资购买,现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预查封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登记在胡旻华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街XX号X门建筑面积为958.80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胡旻华送达了查封裁定。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胡旻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9月8日,案外人胡旻华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街XX号X门建筑面积为958.80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12月1日,胡旻华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交付给胡旻华。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旻华对其购买的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案外人胡旻华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街XX号X门建筑面积为958,80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