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丙伙同张洋、刘海宝(均已判决),在本区宝林路50弄小区门口附近,因刘海宝与唐育林(已判决)之间发生车费纠纷事宜,与唐育林、唐乐新(已判决)等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刘海宝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张洋右枕顶部、右前臂、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唐育林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徐丙腰背部、双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徐丙于2015年1月25日在山东省郯城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海宝、张洋、唐育林、唐乐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甲、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丙伙同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