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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庆松,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代表人:伍晔,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雪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松,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杨静,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长公司)、陈庆松、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合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被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合长公司因贷款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原告将一定款项借给被告合长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合长公司签订了《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合长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合长公司偿还已发放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日,被告合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其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在质押期间,被告合长公司在原告处开设帐户,该帐户为被告应收账款的唯一收款账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更改或另开立收款帐户。2015年1月5日,被告合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3日,被告陈庆松、杨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庆松、杨静对被告合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2014年9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是案外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回款的唯一账户及其他承诺事项,如有违反的,原告有权收回货款。2014年9月5日,被告合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支用申请书(受托支付)》,要求原告按《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00元予以支付。同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合长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约将1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合长公司。借款期限内,被告合长公司不仅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外,还违反承诺,使原告的权益已得不到保障,被告合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合长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二、被告合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2814.01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13828元;三、被告陈庆松、杨静对被告合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长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合长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息方式是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因此在本案的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依据;基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合长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的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更加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杨静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为在合同期内仅有原告放款凭证,原告是金融机构,在没有收款方确认的情况下该放款凭证只是单方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杨静认为至今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合长公司借款;被告杨静没有提供担保;就算原告实际放款且被告杨静实际提供了担保,鉴于原告将仅限于采购原材料的贷款支付给没有供货能力的第三方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属于违规放贷,就此而言也就不能满足保证合同中被告杨静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要求被告杨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庆松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另查明,《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合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必须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合长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审核确认的资金使用计划中的交易对象。2014年9月5日,被告合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信贷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1500万元并授权原告通过被告合长公司10×××88的账户向广西天著诚贸易有限公司451060502018160075145的账户支付15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合长公司的10×××88的账户放款1500万元,并按照被告合长公司的要求从10×××88的账户向广西天著诚贸易有限公司451060502018160075145的账户支付了150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合长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分两笔存入了还款账户82814.01元、336.43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合长公司尚拖欠原告利息96538.5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查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被告合长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被告合长公司在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告知该应收账款的余额为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支用申请书(受托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借据信息列表》、《逾期借据列表》、律师费收据、被告陈庆松提交的《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长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合长公司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合长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付息,且其向原告提供的质物应收账款的余额已为零,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合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长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合长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实际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13828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合长公司负担。被告陈庆松、杨静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合长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合长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合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需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合长公司的辩称部分有理。被告合长公司应从《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即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而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5%计付。被告合长公司关于“借款的利息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静关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杨静没有提供担保、原告属于违规放贷”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6538.57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付。);三、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313828元;四、被告陈庆松、杨静对被告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2090元,由三被告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70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