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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明彩与雷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彩,雷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潘明彩。被告雷满良。原告潘明彩诉被告雷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满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满良拖欠原告潘明彩借款76800元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2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满良向原告潘明彩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800元;二、被告雷满良向原告潘明彩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满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