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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朝龙与马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龙,马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丁朝龙。委托代理人:马杨波,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花。委托代理人:楼雅婷。原告丁朝龙为与被告马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朝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被告马红花及委托代理人楼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龙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马红花的丈夫楼有生因家里建造房屋有债务到期需要归还为由向原告丁朝龙借款10000元。3月26日,楼有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丁朝龙向楼有生催讨借款时得知楼有生病危住院,于是原告丁朝龙跑到医院找楼有生,楼有生要求借款暂缓归还,考虑到楼有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丁朝龙同意了楼有生的要求,楼有生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借款在2013年农历12月1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后楼有生因病于2013年5月8日去世。原告丁朝龙向被告马红花催讨借款,被告马红花认为该借款是其丈夫楼有生的个人债务而拒绝归还。原告丁朝龙认为该借款虽然是楼有生向原告所借,但是用于归还建造房屋时拖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红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丁朝龙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红花的丈夫楼有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丁朝龙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丁朝龙借款10000元,月利1分,于农历12月11日归还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千祥支行调取的监控录像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朝龙于2013年3月2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千祥支行取款1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楼有生的事实。三、东阳市公安局千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楼有生与被告马红花系夫妻关系以及楼有生于2013年5月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马红花书面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楼有生因家里建造房屋有债务到期需要归还而向原告丁朝龙借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马红花的丈夫楼有生是一个远近闻名、嗜赌如命的人,见钱不得、人见人怕的赌棍。所以家中经济进出都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家建造房子借款都是由被告出面借款的。由于被告不识字,钱借来后,由丈夫楼有生记账。现尚欠的建房借款,楼有生临终前都留下了明确的记载。被告从未听说丈夫向原告借款建房之事。账本上也没有记载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丁朝龙提供的借条也没有说是建房借款。综上,原告丁朝龙诉称借款用于建房之用,缺乏依据,光凭楼有生出具的一张借条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开支,况且楼有生已死亡,被告马红花对借款不知情,故没有义务替楼有生偿还债务。被告马红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十二份,证明楼有生生前嗜赌,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二、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马红花的家庭记账本上并没有记载向原告丁朝龙所借款项一事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丁朝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马红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具有证明楼有生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丁朝龙借款一事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所需,需依法另行认定。证据二、三,被告马红花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被告马红花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丁朝龙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不具有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丁朝龙质证后认为账本系楼有生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账本系被告马红花用于家庭记账所需,不具有证明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楼有生向原告丁朝龙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丁朝龙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千祥支行取款1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楼有生。2013年3月26日,楼有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具后,楼有生又将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有坑口楼有生向丁朝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一分,农历12月11日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楼有生及被告马红花分文未还。另查明,楼有生与被告马红花于1987年登记结婚。楼有生于2013年5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楼有生向丁朝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楼有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有生在其与被告马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在被告马红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有生所负的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红花关于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丁朝龙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朝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马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