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林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林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7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里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大干镇富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宏福。被告林文兴。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林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承诺函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申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0402.23元及违约金407654元(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以49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皆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林文兴对被告申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宝公司、林文兴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欠款人:申宝公司。所欠货款:580402.23元。付款日: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付款情况:未按约付款。担保情况:被告林文兴为被告申宝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货款金额及付款日期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宝公司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3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402.23元。二、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9743.7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仍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文兴对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1元,由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1元,由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林文兴负担人民币101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星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5元,由被告福建省申宝合金有限公司、林文兴负担人民币36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