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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玉琪与宗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琪,宗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孙玉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跃华。被执行人宗维明。申请执行人孙玉琪与被执行人宗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宗维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玉琪借款20000元及代垫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00元。因宗维明未自觉履行,孙玉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被执行人宗维明下落不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宗维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孙玉琪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