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窦蕴捷、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窦蕴捷,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上窝寨村。法定代表人封桂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蕴捷,女,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法定代表人段景泉,任董事长。上诉人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上诉人窦蕴捷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云中公司与内蒙古旺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公司)达成协议,由旺力公司作为被告云中公司在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煤炭运输重载高速公路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商,销售与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煤炭运输重载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所有产品,并通知被告准兴公司。2012年3月16日,旺力公司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旺力公司系被告云中公司水泥产品在内蒙古准兴高速公路唯一授权经销代供应商的基础上,为更好地搞好合作与服务,经旺力公司提出,被告云中公司同意,由原定旺力公司作为代理商,对准兴高速公路水泥供应招标事宜进行投标,改为由被告云中公司按双方商定条款直接投标,以更好地完成商业协作;在此合作模式下,旺力公司对本次投标事宜的全权运作及水泥议价定价权不变,双方按原代理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内容遵守与全力配合;旺力公司协助被告云中公司投标,并保证被告云中公司中标;被告云中公司中标后,旺力公司负责指导整个配送过程中的服务流程,并负责被告云中公司定期结算水泥货款;被告云中公司供应旺力公司的散PSA32.5单价为全年240/吨,P042.5水泥单价为全年315/吨,P052.5水泥单价为全年455/吨,并提供同价工地备用袋装水泥;投标价由旺力公司自定,如市场价出现上浮,被告云中公司价格不变,如市场价下浮,被告云中公司价格随市场下调;如工地需被告云中公司所生产其他型号水泥,被告云中公司按市场同期最低价供应;被告云中公司必须保证水泥在各标段面试验合格,保证按量合格供应;被告云中公司每次收到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结算款后应及时和旺力公司对账,三日内被告云中公司将水泥溢价部分及运费汇入旺力公司指定账户;在被告云中公司和业主被告准兴公司清算后,三日内将旺力公司因业主被告准兴公司预付款不足而预付的水泥货款汇入旺力公司指定账户;业主被告准兴公司预付款有余的情况下,旺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云中公司随时返还旺力公司预付货款,被告云中公司接到旺力公司退款通知后三日内将旺力公司预付款汇入旺力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云中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出厂价开据水泥发票,溢价部分,由旺力公司按17%的增值税支付税款,运费发票及相关费用由旺力公司提供。2012年5月18日,旺力公司向被告云中公司出具合同履行委托书,委托原告窦蕴捷代表旺力公司履行2012年3月16日旺力公司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可以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事务由原告窦蕴捷负责。2012年6月1日,原告窦蕴捷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旺力公司系被告云中公司水泥产品在内蒙古准兴高速公路唯一授权经销代供应商的基础上,为更好地搞好合作与服务,经旺力公司提出,被告云中公司同意,由原定旺力公司作为代理商,对准兴高速公路水泥供应招标事宜进行投标,改为由被告云中公司按双方商定条款直接投标,以更好地完成商业协作;在此合作模式下,旺力公司对本次投标事宜的全权运作及水泥议价定价权不变,双方按原代理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内容遵守与全力配合;在被告云中公司中标后,原告窦蕴捷转入被告云中公司账户1000000元,作为被告云中公司同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窦蕴捷全权负责被告云中公司同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签订合同中所供水泥的整体配送服务流程,并负责和被告云中公司定期结算水泥货款;被告云中公司供应原告窦蕴捷的32.5散装水泥单价为230/吨,42.5散装水泥单价为315/吨,道路专用42.5水泥单价为315/吨,52.5散装水泥单价为455/吨,并提供同价工地备用袋装水泥;被告云中公司同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价由原告窦蕴捷自定,如市场价出现上浮,被告云中公司价格不变,如市场价下浮,被告云中公司价格随市场下调;如工地需被告云中公司所生产其他型号水泥,被告云中公司按市场同期最低价供应,被告云中公司按照以上价格开具发票;产品质量、技术要求执行GBl75—2007标准的同时按照被告准兴公司路面专用水泥技术要求执行;被告云中公司每次收到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结算款后应及时和原告窦蕴捷对账,核对无误后三日内被告云中公司将水泥溢价部分及运费汇入原告窦蕴捷指定账户;业主被告准兴公司预付款有余的情况下,原告窦蕴捷有权要求被告云中公司随时返还原告窦蕴捷预付货款,被告云中公司接到原告窦蕴捷退款通知后三日内将预付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云中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出厂价开据水泥发票,客户名称必须按照原告窦蕴捷提供的客户资料开具。根据双方合作协议,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准兴公司与被告云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各种型号的水泥,其中32.5散装水泥包括材料费、运费、装卸费等到工地单价为343/吨,数量预计50000吨,42.5散装水泥包括材料费、运费、装卸费等到工地单价为443/吨,数量预计125000吨,道路专用42.5水泥包括材料费、运费、装卸费等到工地单价为475/吨,数量预计270000吨,合同还约定了质量、结算等条款。此后,原告窦蕴捷向被告云中公司付保证金及预付款13000000元,并分别与大同市南郊区永长汽车运输户等签订运输合同,组织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水泥的整体配送服务,负责将水泥从被告云中公司仓库运送到被告准兴公司包括A22标段在内的工地。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32.5水泥69552.59吨,被告云中公司与被告准兴公司结算价为30928706.79元,被告云中公司与原告窦蕴捷结算价为l5997095.85元,差价14931610.94元;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42.5水泥77973.64吨,被告云中公司与被告准兴公司结算价为34542208.22元,被告云中公司与原告窦蕴捷结算价为24561696.6元,差价9980511.62元;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道路专用42.5水泥199491.74吨,被告云中公司与被告准兴公司结算价为94758576.5元,被告云中公司与原告窦蕴捷结算价为62839898.1元,差价31918678.4元。其中结算差价49816471.69元,原告窦蕴捷已付被告云中公司预付款13000000元,原告窦蕴捷认可被告云中公司己付原告窦蕴捷包括垫付费用在内为42167799.82元,被告云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窦蕴捷人民币20648671.8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窦蕴捷受旺力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履行具体事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窦蕴捷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依照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窦蕴捷与被告云中公司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云中公司每次收到业主被告准兴公司结算款后应及时和原告窦蕴捷对账,核对无误三日内被告云中公司将水泥溢价部分及运费汇入原告窦蕴捷指定账户;业主被告准兴公司预付款有余的情况下,原告窦蕴捷有权要求被告云中公司随时返还原告窦蕴捷预付的货款,被告云中公司接到原告窦蕴捷结算款项通知后三日内将旺力公司预付款汇入旺力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云中公司至今不与原告窦蕴捷结算,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窦蕴捷接受内旺力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云中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履行具体事宜,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原告窦蕴捷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全面履行合作义务,原告窦蕴捷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云中公司主张原告窦蕴捷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对被告云中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云中公司以公司职员持有证据不交造成无法提供向原告窦蕴捷付款的全部证据,只提供付款32167799.82元的票据,但原告窦蕴捷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被告云中公司给付款项42167799.82元,对原告窦蕴捷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云中公司的自认,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云中公司应当将差价及原告窦蕴捷的预付款给付原告窦蕴捷,现被告云中公司只给付原告窦蕴捷42167799.82元,尚欠原告窦蕴捷20648671.87元未付,理应给付原告窦蕴捷。被告准兴公司与被告云中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由被告准兴公司直接向被告云中公司结算,因此被告准兴公司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窦蕴捷对其付款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蕴捷人民币20648671.87元;二、驳回原告窦蕴捷要求被告准兴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2342元,由原告窦蕴捷负担3000元,被告云中公司负担159342元。上诉人云中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旺力公司签订了《水泥供销合作协议》,合作给原审被告准兴公司承建的“准兴高速公路”项目供应水泥,旺力公司负责协助上诉人投标,负责水泥配送,负责给上诉人预付水泥货款。上诉人中标后,与原审被告准兴公司签订了2012年5月2日的《水泥采购合同》和2012年6月18日的《水泥采购合同》。2012年5月18日,旺力公司出具《合同履行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合作事宜,依据该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12年6月1日的《水泥供应合作协议》。上诉人认为,给原审被告准兴公司供应水泥的合作主体是上诉人与旺力公司,被上诉人是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旺力公司合作期间,旺力公司未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水泥配送、垫付水泥预付货款、与原审被告准兴公司对账结算等义务,致上诉人被运输户堵门、控告,以及支付运输费用和垫资生产供货。合作后期,该公司在事实上已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与旺力公司、原审被告准兴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不适格的主体身份、以自算的结论诉请上诉人给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窦蕴捷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被答辩人为合作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进行内蒙古准兴高速公路工程的投标,中标后负责水泥的整体配套运输,代被答辩人先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等合作事项。后答辩人为更好地履行《合作协议》,向被答辩人发出《合同履行变更通知书》,就变更合同主体事宜向被答辩人征询意见。同年6月1日,被答辩人就《合同履行变更通知书》中内容与答辩人签订《水泥供应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只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为答辩人,其他内容均未改变。且在被答辩人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中也可显示,其多次打入合同款到答辩人账户以结算双方合作款项。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其支付合同款是基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供应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发生纠纷前一直以《水泥供应协议》进行合作,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之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6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项目供应水泥事项进行合作,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在同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及合同项下的水泥运输、配套服务等事项提供服务,由被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约定支付答辩人费用,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包括《合作协议》,打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答辩人却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答辩人认为在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和已给付答辩人多少合同款,但直至庭审时,被答辩人一直以公司人事变动为由不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种行为实属拖延诉讼,拖延支付答辩人合同款的借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答辩人依据《水泥供应协议》已全部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但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合同款已两年有余,又以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提起上诉,拖延给付合同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审查明部分的“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云中公司供应被告准兴公司32.5水泥69552.59吨,被告云中公司与被告准兴公司结算价为30928706.79元,被告云中公司与原告窦蕴捷结算价为l5997095.85元,差价14931610.94元。”经与在案证据比对及与被上诉人核实,部分数额有误,其中“被告云中公司与被告准兴公司结算价应为23914377.37元,被告云中公司与原告窦蕴捷结算价应为l5997095.7元,差价应为7917281.67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云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窦蕴捷人民币20648671.87元计算正确,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云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窦蕴捷对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供应合作协议》,以及之前在2012年5月18日由旺力公司向云中公司出具的《合同履行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委托书的认可,应予采信。根据旺力公司向云中公司出具的《合同履行委托书》,被上诉人窦蕴捷与上诉人云中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作协议》,该协议从形式来看,协议主体一方为被上诉人窦蕴捷是明确的,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指向也是本案的上诉人云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窦蕴捷,并且在实际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窦蕴捷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窦蕴捷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有关协议方面的权利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云中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不能提交和不按时提交证据的理由,无合理原因,均不属于归责于被上诉人窦蕴捷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42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