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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思学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学,李绍林,吕良斌,王立华,山东省人民政府,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260号原告吕思学,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李绍林(又名李绍宁),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吕良斌,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王立华,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希静,区长。原告吕思学、李绍林、吕良斌、王立华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1580号《关于青岛市2006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580号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学、李绍林、吕良斌、王立华起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580号批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580号批复。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580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对因征地而涉及的原告的经济问题,依法给予审理、补偿、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原告对1580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维持1580号批复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所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580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对因征地而涉及的原告的经济问题,依法给予审理、补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思学、李绍林、吕良斌、王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