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储家振与储红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家振,储红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储家振(曾用名储家有),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红友,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家振诉被告储红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储红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家振诉称:2014年被告租赁我的8亩承包地栽姜,讲好每亩1300元,计款10400元,被告已付1500元,余款89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租赁费89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红友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储家振与被告储红友口头约定:原告将其自家的的8亩承包土地租给被告储红友种植生姜,每亩租金1300元,共计租金10400元,租期1年,生姜收获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租金1500元,下欠8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家中的承包地,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租金,系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89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红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储家振土地租赁费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红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