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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庞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某某,男,1985年2月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7月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爱清、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徐某某、龙某某、方某某、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徐某某、龙某某、方某某、念某某等人明知闽侯县某某村沙滩的砂子系非法盗采的,仍然多次到某某村沙滩处向非法采砂的江某忠等人购买盗采的砂子,再贩卖到福清市砂场牟利。经鉴定,2013年7月1日至12月27日闽侯县某某村闽江河段河砂的市场成交价格均为每立方米43元。其中: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赣CK65**翻斗车,于2013年9月初至10月份期间,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28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12040元,被告人庞某某从中获利约1万多元。被告人陈某经营闽AC55**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熊某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共计约42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1806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利约1万多元。被告人徐某某经营鲁HBQ7**翻斗车,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底期间,其雇请驾驶员童某、任某生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7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30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约2万多元。被告人龙某某经营闽AC22**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桑某飞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7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30100元,被告人龙某某从中获利约2万多元。被告人方某某经营赣C795**、赣C795**翻斗车。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驾驶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6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30100元,被告人方某某从中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念某某经营闽A630**、闽AB26**、闽A918**、闽A251**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雇请驾驶员韩某正、梁某刚、赵某章、常某驾驶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16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约56760元,被告人念某某从中获利约8万多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徐某某、龙某某、方某某、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徐某某、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方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多种法定从轻情节,量刑应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已经缴纳的相应行政罚款,应当予以抵扣本案的罚金。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涉案金额2.58万元,属于情节一般,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交纳的行政处罚款项可以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请求对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庞某某等人明知闽侯县某某村沙滩的砂子系非法盗采的,仍然多次到某某村沙滩处向非法采砂的江某忠等人购买盗采的砂子,再贩卖到福清市砂场牟利。经鉴定,2013年7月1日至12月27日闽侯县某某村闽江河段河砂的市场成交价格均为每立方米43元。其中:被告人念某某经营闽A630**、闽A918**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雇请驾驶员韩某正、赵某章驾驶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约790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33970元,被告人念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经营赣C795**、赣C795**翻斗车。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驾驶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6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25800元,被告人方某某从中获利2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经营鲁HBQ7**翻斗车,于2013年9月底至10月底期间,其雇请驾驶员童某、任某生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7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30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经营闽AC22**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桑某飞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70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30100元,被告人龙某某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陈某经营闽AC55**翻斗车,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雇请驾驶员熊某驾驶该翻斗车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共计42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1806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利1万元。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赣CK65**翻斗车,于2013年9月初至10月份期间,到某某村江边向非法采砂人员购买河砂,并非法转卖河砂计280方。经鉴定,涉案河砂价值12040元,被告人庞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陈某在非法购买并出售盗采的河砂过程中,被行政执法部门分别罚款6万元和4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翰某钧、黄某才、陈某雄、陈某龙、李某焰、薛某庆、陈某甲、王某辉、郭某强、何某安、杨某平、何某爱、翁某强、游某金、张某兵、杨某平、薛某洪、李某奇、林某鹰、陈某乙、愈某英、巍某存、江某忠、江某荣、江某娟、江某、陈某风、程某海、张某邕、王某燕、韩某正、赵某章、钟某和、蔡某平、郑某利、任某生、童某、王某銮、王某贵、田某、薛某平、余某平、张某兵、余某猛、熊某、桑某飞、方某林、薛某光、庞某彬、庞某强、庞某伟、庞某、庞某银、吴某维、梁某均等人证言;唐举闽江河段河砂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翻斗车司机辨认购买河砂地点;本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白沙镇非法采砂证明的请示、2013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说明、砂石行政执法依据;县政府会议纪要;函等书证;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念某某涉案金额56760元,经查,虽被告人念某某供述非法获利数额超出指控的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其购买河砂数量的证人仅韩某正、赵某章二人,涉案金额为33970元;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案数量为600立方米,折涉案金额为25800元,指控超出的部分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行为已经做出行政罚款的依法可以抵扣本案的罚金,故其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闽侯县公安局在办理江权等人非法采矿案件中,已经掌握被告人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虽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可以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虽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其行为后果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刑法予以调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案件,以此与本案的犯罪数额进行比照,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犯罪情节一般,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庞某某明知买来的是盗采的沙子,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念某某收购砂价值约为33970元;被告人方某某收购砂价值约为258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砂价值约为30100元;被告人龙某某收购砂价值约为30100元;被告人陈某收购砂价值约为18060元;被告人庞某某收购砂价值约为120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徐某某、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陈某被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依法可以抵扣相应的罚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款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款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六、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七、继续追缴上列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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