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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本院民三庭与方川仪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川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220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三庭。被执行人:方川仪,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王智波诉被告方川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三庭于2015年4月14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川仪支付受理费14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方川仪名下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花园街7号1603房的房产,本院轮候查封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由于该房产已被荔湾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8日发出参与分配函,现未有回复。除此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需等待分配处理,除此外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