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张桂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张桂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大转盘东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山九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小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桂楚。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张桂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张桂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喜洋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案外人台州市嘟迪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同年4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期,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等。同日,被告张桂楚出具承诺书一份,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喜洋洋公司。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喜洋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欠息16172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桂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洋洋公司、张桂楚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喜洋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桂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喜洋洋公司由被告张桂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喜洋洋公司、张桂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但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喜洋洋公司由案外人台州市嘟迪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洋洋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桂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A14041003号)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喜洋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张桂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喜洋洋公司由被告张桂楚担保向原告中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被告张桂楚出具的承诺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喜洋洋公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喜洋洋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桂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依法应按约对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桂楚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喜洋洋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桂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桂楚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3元,由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张桂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