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熊先虎,系熊某甲堂兄。原告曹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熊某乙。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介绍与原告认识后,恋爱达五年之久,在双方充分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一时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各异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以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之初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也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超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