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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人黄某重新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广州市****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8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地铁东山口站F入口对出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何某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倒地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后于同年10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驾驶机动车时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何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220428.0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2份,交通警情单,录像截图,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车载监控视频录像,2014年8月21日11时40分左右署前路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行驶轨迹图及速度记录、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前车速计算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黄某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尸体检查预约书、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凭条,被害人病历记录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州市****有限公司机构组织代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车作业单、返还处理违法行为通知书,赔偿资料及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