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俊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周俊明,徐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明。委托代理人王丽、明志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明、徐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徐旭东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俊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俊明左锁骨骨折、中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锁骨、X线、胸部CT、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13日,周俊明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周俊明就医支付费用11631.67元(含伙食费46.1元),徐旭东陈述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保险公司就徐旭东垫付费用进行了赔付。2014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周俊明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1月6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周俊明因事故致多发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右锁骨中远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120日。周俊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8263.43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徐旭东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俊明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周俊明主张的医疗费11631.67元,其中伙食费46.1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予扣除,故确定为11585.57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针对周俊明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具体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及金额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俊明只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确认,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周俊明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585.57元。对于误工费,周俊明提供了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收入3000元、因伤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报销表,周俊明陈述工资中含伙食费15元/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记载周俊明收入为85元/天,故认定周俊明的收入为85元/天,结合周俊明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周俊明误工费为20400元。对于护理费,周俊明第一次住院44天的护理费已由徐旭东垫付,对于周俊明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350元;对于周俊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周俊明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550元。对于交通费,周俊明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周俊明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1145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11000元。司法鉴定费4178元,系周俊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周俊明提供的上述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54512元。因徐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周俊明赔偿款167097.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元,由徐旭东负担(周俊明已预交,徐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周俊明)。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方面,我方对于周俊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周俊明一方在原审庭审阶段才提供五台山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对于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我司的申请既未采纳也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方面,周俊明虽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240天明显偏长。3、医疗费方面,原审判决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4、护理费方面,原审认定的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偏高。5、鉴定费方面,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俊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损失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证据、新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是否得当。二、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对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称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原审法院未采纳该申请也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在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合理性,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接受质询时,人民法院才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对鉴定意见的哪些方面有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之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作出鉴定意见的两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检查所得伤残实际情况为据,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周俊明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俊明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周俊明的误工期限为240天,上诉人虽认为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标准,上诉人虽认为该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俊明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替代用药的药品名称、金额以及核减比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周俊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苏歧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