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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轶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轶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轶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学农。委托代理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张扬帆。上诉人陈轶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轶麟,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发布招聘保险代理等信息中明确写明:通过招聘评测后签订代理人协议,经过相关考核达到公司要求后可申请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陈轶麟、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授权陈轶麟在上海行政区域内开展约定的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该合同书第三十一条载明:本合同自甲方(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在全部满足三项条件时生效,其中一项为乙方(陈轶麟)已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嗣后,陈轶麟即从事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续收服务及销售工作,至2014年7月1日离开。2014年8月25日,陈轶麟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补签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陈轶麟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1、补签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退工单);3、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31.4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而该规定第六条载明: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陈轶麟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取得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执业证书。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本案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系在本市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陈轶麟则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故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可以聘用或委托陈轶麟成为其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但根据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陈轶麟、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系陈轶麟、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自愿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该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自2013年7月1日起变更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综上,陈轶麟现主张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轶麟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轶麟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轶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轶麟上诉称,其通过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与陈轶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签订委托合同。陈轶麟向公司反映,但未得到答复。且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写明,经过考核达到公司要求后可以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此举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陈轶麟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陈轶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系招聘保险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并未承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陈轶麟系业务部门自行招用的保险代理人,也未向公司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轶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轶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均不能强迫另一方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陈轶麟在诉争期间从事保险代理工作,陈轶麟、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可见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陈轶麟双方系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陈轶麟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陈轶麟已经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系该《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的合法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既要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各种要件,亦要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轶麟主张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轶麟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