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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鲁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融昌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常某萍借款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山县融昌城市信用社,常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鲁执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融昌城市信用社。被执行人:常某萍,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年9月17日作出的(1997)鲁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常某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某萍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常某萍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1999)鲁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常某萍所有的房产一处,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处房产一直未作处理。现申请执行人鲁山县融昌城市信用社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该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常某萍所有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常某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常某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常某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振祥审判员  吴大憨审判员  孟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