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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浩、虞海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浩,虞海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沈浩。被告虞海琳。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浩、虞海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虞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沈浩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浩、虞海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82112013000269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沈浩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沈浩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若被告沈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两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28号外滩嘉园3幢40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56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虞海琳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821120130002699)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3日,被告沈浩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第一笔借款申请,借款本息按约清偿完毕。2014年4月3日,被告沈浩向原告提出第二笔借款申请,2014年4月4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沈浩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及借款本金90万元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浩、虞海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依法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28号外滩嘉园3幢403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浩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抵押借款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三、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虞海琳自愿为被告沈浩《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抵押关系成立;五、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沈浩发放90万元贷款的事实;六、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七、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沈浩、虞海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浩、虞海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沈浩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沈浩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被告虞海琳自愿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海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虞海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沈浩、虞海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28号外滩嘉园3幢403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沈浩、虞海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