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时42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市区府苑小区内行驶,准备驶出小区时与小区保安徐某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段该小区只有一个门允许车辆通行,并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在案发时段该小区不是开放性的,被告人吴某虽有酒后驾车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42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市区府苑小区内行驶,准备驶出小区时与小区保安徐某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彭某、叶某、徐某、董某、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时段该小区不是开放性的,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董某的证言,证实该小区在案发时段只允许社会车辆从其中一个门通行,且对车辆进行相应登记,但并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符合法律有关道路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在该小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