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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友良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良,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友良,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东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友良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良诉称,原告组建施工队于2009年前2次给被告村修村村通、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共欠工程款204229元。原告几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并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是余款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4229元及利息752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以14422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李友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1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之前修路工程款204229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下欠144229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2015年1月12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29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友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和2009年原告两次为被告修建村里水泥路。经原告催要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友良2009年以前修路工程款¥204229,贰拾万零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正,薛家屯村委会,2014.1.17。该欠条内容系会计郝金奎书写,公章系会计郝金奎加盖。该欠条上另记载:2015年1月12日还打道工程款60000,下欠144229,李友良。此内容系会计郝金奎书写,“李友良”签名系原告所签,手印系原告本人所按。2015年1月12日,被告将此张欠条原件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友良2009年以前修路工程款¥144229元,壹拾肆万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正,薛家屯村委会,2015.1.12。该欠条内容系会计郝金奎书写,公章系会计郝金奎加盖。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李友良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完毕,双方并已经结算,总工程款204229元,已付60000元,尚欠144229元。经被告处会计郝金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144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两张欠条均未明确记载还款时间与利率约定,根据第一张欠条形成时间2014年1月17日,本院确认原告催告还款日为2014年1月17日,故被告应以工程款本金204229元为基数,自原告催告还款日2014年1月17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及以工程款本金144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良工程款144229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良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工程款本金2042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第二段,以工程款本金144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