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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庞焕、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王登亮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庞焕,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王登亮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焕,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登亮,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军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焕、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原审被告王登亮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中庞焕诉求,要求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王登亮赔偿其医疗费4659.6元、误工费2904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3487.69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上诉人庞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原审被告王登亮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因故未到庭,但随后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上10时许,庞焕从许南公路(G311国道)与辛北村东大门南边一条通往村中的道路交汇处自东向西骑自行车回家。因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中间挖沟施工,施工当日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致使庞焕栽在其挖的坑沟里,造成庞焕左手腕关节骨折受伤,并于第二天到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经诊断,庞焕左腕关节前臂及前臂桡侧肿胀明显、枪刺样畸形,桡骨远端近关节处,骨质完全断裂,周围有碎骨块,骨折线穿过关节面,骨折远端向背侧桡侧移位。结论为:左克雷氏骨折。庞焕损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庞焕的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庞焕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庞焕的损失有:1.庞焕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4659.6元(其中住院费3931.60元,门诊费728元)。2.护理费庞焕主张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考虑庞焕伤残的程度,该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774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天÷365天×60天X1人);3.庞焕提供承春英证言,证实每月平均收入为1700元,根据庞焕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5667元(具体计算为1700元/月÷30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0天=1800元。5.营养费为10元×60天=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庞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庞焕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56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33901.36元(具体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X20%)。8.庞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庞焕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9.二次手术费518元;10.鉴定费840元。庞焕诉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明二人系婆媳关系,庞焕并无法律规定上的赡养义务,故不予支持。以上庞焕损失为63259.96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辛北村进行饮水工程施工时,未设置有关的警示标志,导致庞焕健康权遭受损害,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庞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4281.97元(63259.96元x70%)。故庞焕要求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保护。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作为饮水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庞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登亮作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驻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程庄村饮水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庞焕要求王登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庞焕所诉的施工项目不是其工程项目,其施工项目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程庄村,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施工路段在辛北村村南边小卖部正东的一条街,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地施工的事实,且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在庭审中明确该局在辛北村只有一个饮水工程,只发包给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故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庞焕伤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部分:人体伤残程度评定问题载明:“在目前国家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省法院系统各级鉴定机构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应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职工工伤事故伤残应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他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据此,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焕各项损失共计44281.97元。二、驳回庞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元,庞焕负担641元,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庞焕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沟所造成的,原审中只有庞焕本人陈述及4名证人的证言,4人证言均证实系听庞焕口述其受伤的事情,并未亲眼看到,且4人与庞焕系同一村集体,关系比较好,所以证言不能采信;2.庞焕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合法,其未提供住院期间必须陪护的依据,原判支持60日护理费不当。庞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判支持其100天误工费不当,即使赔偿误工费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庞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王登亮同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庞焕摔入辛北村饮水工程所挖的沟内受伤,除其本人陈述外,四名证人均证实该工程所挖的沟当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当晚见到庞焕受伤并听庞焕讲系其摔入饮水工程所挖的沟内受伤,证人证明的情况与庞焕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辛北村的饮水工程只有一个,负责该项工程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林水利局明确该工程只发包给了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施工路段在辛北村村南边小卖部正东的一条街,故辛北村的饮水工程确系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有关的警示标志,导致庞焕健康权遭受损害,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庞焕受伤住院,从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的病例中可看出,其曾被实施左克雷氏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并被石膏夹外固定,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继续治疗,另外,庞焕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上情况说明庞焕在治疗恢复过程中需要有人陪护,以照顾其生活,原审考虑到庞焕的实际情况,支持庞焕60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庞焕因受伤,势必会导致其误工损失,原判在考虑到庞焕的实际情况,支持庞焕100日的误工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7元,由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