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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阳某某,女。被告易某某,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2009年10月两人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5日,两人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5年农历7月1日就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现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欠下赌债和高利贷,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欠下的债都是原告帮其偿还。后来被告染上毒品,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尖锐。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至今关押在湘乡市看守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易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逮捕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湘乡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1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2013年10月,原、被告到湘潭市区开茶楼,在此期间,被告染上毒品。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湘乡市公安局看守所。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都较好,婚姻基础牢固。被告虽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在湘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至今,但考虑到其为初犯,并未到屡教不改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待自己释放后改过自新,好好做人,可以看出被告想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和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