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阿多章用与林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依双,阿多章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依双,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多章用,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依双因与被上诉人阿多章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9时30分,被告林依双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沿201省道由文武砂镇往江田镇方向的车道上逆行,途经201省道长乐市两港凯邦集团路段时,适遇吴丰付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阿多章用,沿201省道由文武砂往江田方向行驶,致无牌轻便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南方门诊部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长乐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阿多章用与吴丰付均系凯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林依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6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林依双的申请,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阿多章用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及医疗费用中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阿多章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4]证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多章用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合理性的金额为18572.3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金额共计2062.22元,医保部分的费用金额共计16510.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依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吴丰付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吴丰付摩托车的原告阿多章用受伤。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依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多章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依双应当对原告阿多章用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依双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存在异议,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依双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林依双应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阿多章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阿多章用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闽正中司鉴定所[2014]证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合理性的金额为18572.34元。被告林依双认为其中有一张发票号码为01587400、付款单位为“吴丰付”、金额为人民币220元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阿多章用亦同意将该笔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为18352.34元。被告林依双以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存在连号且开具机构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为由否认上述票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中亦写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1天×100元/天=2100元;5、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98天。由于原告每月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其工资并不固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原告单位所属行业,即生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662元为计算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2662元/年÷12个月÷30天)×98天=11613.5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与凯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凯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凯翔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位于福建省长乐市福州空港工业集中区经编园区(漳港片段),该地段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在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因此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金额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8、后续治疗费。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亦同意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暂不作处理;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鉴定费用共1400元,其中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为800元,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的费用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阿多章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2528.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有90646.34元。原审法院核定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益。被告林依双未依法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阿多章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林依双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依确定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依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多章用不负事故责任,按照该责任认定,被告林依双应就原告阿多章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并扣除司法鉴定费后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阿多章用撤回了要求被告林依双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故司法鉴定费中用于后续治疗费评定的费用600元应由原告阿多章用自行承担,余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林依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依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多章用损失人民币90646.34元;二、被告林依双应赔偿原告阿多章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并扣除司法鉴定费后的损失人民币6289.41元;三、被告林依双应赔偿原告阿多章用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四、扣除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被告林依双还应向原告阿多章用支付人民币81735.75元,该笔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阿多章用。五、驳回原告阿多章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林依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依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依双上诉称:一、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阿多章用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城镇的户口证明或者暂住证明,也没有在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原始工资的发放证明或银行工资发放的工资账单,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在公司上班的这一事实,为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只判处上诉人林依双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在本次事故中,吴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列为共同被告,并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法院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吴丰付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仅起诉上诉人。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吴丰付为被告,最终也只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3、依法将吴丰付列为共同被告,并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阿多章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福建省长乐市凯翔针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与福建省长乐市凯翔针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福建省长乐市凯翔针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对上述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将吴丰付列为被告并判令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丰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大小明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丰付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林依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