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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永萍、司燕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马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马永萍,司燕红,司海红,马学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街***号。代表人刘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萍,女,汉族,1949年2月27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燕红,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海红,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萍、司燕红、司海红、被上诉人马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上诉人马永萍、司燕红、司海红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上诉人马学锋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马学锋雇佣的司机董贵星驾驶其所有的晋K×××××起亚小型轿车,从榆次到昔阳、由西向东行至九榆线寿阳境内一弯道处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掉头驶入公路右侧山沟中,造成乘车人司某被甩出车外、撞击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贵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9472元(22456元×12年=269472元。司某1946年4月21日出生),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4675.50元。马学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不持异议。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认为,司某属车上人员,马学锋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赔事由告知马学锋,保险种类无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之诉不予赔偿,并提供有马学锋签名的保险单及告知内容确认书予以证明。马学峰认为保单及确认书的名字并非其所签,保险公司也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原告及马学峰均认为,司某死亡之时己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查明,死者司某父母己双亡,与马永萍系夫妻,生有长女司燕红、次女司海红。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董贵星违章驾驶马学锋所有的车辆,使乘车人司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在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由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学锋承担。关于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不承担赔偿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交强险中涉及的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司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碰撞死亡,该身份己转化为第三人,相关免责条款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也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4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6947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320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8675.50元,由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费用118675.50元(338675.50元-220000元),由马学锋赔偿原告。原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二、被告马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8675.50元。宣判后,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司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司某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撞击物体死亡,且未与本车有任何接触。属于本车人员,才有被甩出车外的前提,这也充分说明司某属于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撞击物体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结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永萍、司燕红、司海红答辩:上诉人所述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学锋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司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属于车上人员,但是,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撞上其他物体而死亡,此时,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且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撞到车辆以外的物体,而非车辆本身,也非车上死亡。因此,被上诉人马永萍、司燕红、司海红以司某死亡时为第三者的理由要求赔偿,合乎客观事实,其主张应予支持。中保财险城区营销部认为司某死亡时不属于第三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