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林与被告张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杨伟林,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小区*号楼。被告张永平,男,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南新村*栋。原告杨伟林与被告张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林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永平驾驶陕CC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P5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被告张永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为同等责任,即被告张永平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原告赔付被告张永平医疗费用,现被告张永平拒不解决此次事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永平赔偿原告陕CP53**号小型轿车修车费1619元、停车费3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看病垫付的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619元,支出停车费300元。4、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200元医疗费的事实。5、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被告张永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张永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的修车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停车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所持有的停车费发票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证实该停车费发票与其所持有的停车费发票不一致,且该发票上加盖有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维修项目超出了原告车辆的损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车辆的损伤与实际修理项目的不相符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永平驾驶陕CC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时,与原告杨伟林驾驶的陕CP5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被告张永平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18.70元,车辆残值为1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修车费1618.70元,原告为被告张永平垫付医疗费200元。另查,被告陕CC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永平购买的二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永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永平驾驶的陕CC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修车费161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实际修理花费为1618.70元。根据保险公司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被修理、更换的零配件剩余残值为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减残值1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为1608.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停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花费,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停车费票据与其所持票据不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加盖有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300元停车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为1908.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药费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驾驶的陕CP5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为陕CP53**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可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伟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908.7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