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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华增与林学宝、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增,林学宝,杨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华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学宝,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桂兰,工人。委托代理人:林学宝,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华增诉被告林学宝、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增及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林学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才、被告杨桂兰委托代理人林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增诉称:我与被告林学宝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7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被告林学宝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准确时间为2011年10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我提供的借款,系以垫付的方式直接打入我在精彩生活会员中心开设的林学宝998账户,精彩生活会员中心是太平洋官方网站旗下的投资项目,因涉及非法传销,太平洋官方网站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封,精彩生活会员中心的全部涉案资金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原告为被告强行垫资投入非法传销组织所形成的债务为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桂兰辩称:林学宝向原告借钱这事我不知道,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林学宝向王永存借款170000元,该款系王永存从原告手所借,被告林学宝得知情况后,便与原告协商债务转移事宜,原告亦同意。后被告林学宝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连同以前的17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90000元的借条。2012年10月,被告林学宝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还款10000元。还款后林学宝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款数额变更为170000元,但借款时间未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的170000元借款用于传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被告向王永存借款后,经自己与原告协商进行债务转移形成,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发生在原告李华增与被告林学宝之间,被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主张被告杨桂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距离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宝偿还原告李华增借款17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林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