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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福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崔福家,李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家。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志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福家、原审被告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崔福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