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时诉称,其与刘某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新港街南4排16号的房产(小二楼及门前的平房)双方平分,双方各占50%,如遇拆迁,安置补偿款甲乙双方各一半。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刘某却告知拆迁单位拒绝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款的50%支付王某。为维护王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新港街南4排16号的房产50%的拆迁安置款计11981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刘某原审时辩称,王某诉请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现争议的北营村的住房宅基地,是刘某作为村民申请取得的。只有本村村民才有权批得宅基地,刘某有一子,宅基地是村里共同所有,只有使用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拆迁之后做了补偿,是对刘某作为村民无法批得宅基地只能另外购房给予的补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补偿是在双方在离婚之后对刘某所做的补偿。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双方之间有离婚协议,但对该协议王某只享受了权利,没有履行义务,仅就该离婚协议请求分割刘某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王某诉求的款项应该说明来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甲方(王某)、乙方(刘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现已满18周岁不需支付抚养费,婚生子王某丙,现年16岁,正在上学,因儿子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为了儿子能够更好的学习生活及成长,离婚后甲方愿与对方共同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的一半,直到儿子完成学业并独立成人为止。儿子结婚的聘礼、操办一切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儿子每月的生活费500元,每月按时足额打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并严格按以上协议执行。在不影响孩子们的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甲方可以探视孩子;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期间有共同自建房三套,单位分给的房子一套,小汽车晋A×××××汽车一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北营村民的福利分房(母亲为北营村村民)北营新村丰景佳园C区8号楼某号赠予儿子王某丙。原母亲为房屋户主,现已变更为儿子王某丙为房屋户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小汽车晋A×××××作为女儿的陪嫁,赠予女儿王某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建北营村内的小二楼及门前的平房,双方平分,双方各占50%,上述房屋甲乙双方均不得出售,如遇拆迁,安置补偿款,甲乙双方各一半;如果房屋置换,甲乙双方另行协商。1990年在甲方母亲的户名下(为了批下房屋建造手续,故用甲方母亲的户名)共同建造的郑村五间平房和甲方单位分给的一套房,乙方同意不与甲方分割;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在,有贰万叁仟元的存款(外借亲戚),还款后甲乙双方各一半。因购买汽车仍有肆万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双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财产的真实性,不实双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离婚后,互不干涉人身自由和安全,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本协议一式三,自双方签字,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王某、刘某领取《离婚证》后各自生活。现北营村内的小二楼及门前的平房已拆迁,刘某与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某依协议取得了住宅补偿213.4平方米、商业用房补偿40平方米,但该房现未交付,另刘某还取得了879888元的货币补偿,其中包括车位补助费每分地100000元计200000元,过渡费每分地16000元共3年计96000元,搬迁补助费每分地100000元计200000元,拆迁奖励费每分地100000元计200000元,拆迁补助每分地70000元计140000元,超占面积33.7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计43888元;同时补偿协议还对住宅及商业用房的置换价格进行了约定,住宅为每平方米4500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刘某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夫妻财产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处理。现王某因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而拆迁款及其他补偿被刘某领取而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其拆迁房屋的有关费用,予以支持,刘某应按离婚协议给付王某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刘某领取款项中车位补助费200000元和拆迁补助140000元、超占面积补偿费43888元应属安置补偿款范围,其应给付王某191944元;刘某与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住宅及商业用房中的一半应由刘某在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具备交房条件时协助过户到王某名下,如不能给付部分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价格折价处理,住宅安置房213.4平方米的一半即106.7平方米,如不足或未及时过户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折价,商业用房补偿面积40平方米的一半即20平方米,如不足或未及时过户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折价,以上共计78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拆迁安置补偿款191944元;二、被告刘某于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具备交房条件时三十日内将106.7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过户给原告王某,逾期则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801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与刘某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新港街南4排16号的房产(小二楼及门前的平房)双方平分,双方各占50%,如遇拆迁,安置补偿款甲乙双方各一半。现该房屋已拆迁,刘某却告知拆迁单位拒绝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款的50%支付王某。原审查明刘某依房屋拆迁协议取得了货币补偿879888元,住宅补偿213.4平方米,商品用房40平方米,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支付王某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191944元,具备交房条件时对106.7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求即:(1)判令刘某支付王某439944元。(2)判令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106.7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过户(或折价款)给王某。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辩称,一、双方2012年5月15日离婚时,是在王某多次吵闹、逼迫的情况下离婚的,而当时的离婚协议是王某先后几次多个样本,最后达成的协议是经女儿打印出来的,然后由刘某签字后全部交给了王某,因为上午没有办成,王某持有协议并于下午办理,办理时仍旧与刘某大闹于民政局,所以导致刘某未再详细看协议真伪。在审理中才发现,王某所提协议第三条第四段将属于刘某的财产又进行了分割。经调查原卷宗,发现该页居然没有骑缝章。所以现在王某提供的协议并非是我们当初所签订的。二、退一步讲,就算按照协议,王某也无权对房屋置换现在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房屋是置换了,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建好,如何分配?王某上诉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房屋过户,如何过户?三、王某要求支付439944元,同样不能成立。首先,王某从未按双方协议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次,村委会给的补偿款是按宅基地给的,且车位费、过渡费、搬迁费、拆迁奖励费都是给居住人刘某的。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予以驳回。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王某所提供的离婚协议未作全面的分析,就认定应按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该协议一式三页,但事关本案的第二页的内容却与当初约定的明显不符。3、刘某是北营村村民,而王某是工人,因无房居住刘某向本村申请了宅基地,地上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后宅基地及其收回后的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即使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也明确:载明如果房屋置换,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现在除少部分现金外,其余全部是置换的房屋,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在双方尚未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进行裁判房屋归属或作价补偿,于法无据。5、从离婚协议的约定看,王某已经占据了绝大多数的财产,虽然王某也约定并承诺要对女儿、儿子尽抚养义务,但事实上却从未尽过一点义务,王某只是索取权利。其在不尽约定的法律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分割财产,违背诚信,有违法律,与法相悖,王某除了要财产外,从未履行过任何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或发还重审,以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房屋拆迁的时候王某给村委会交过情况说明,村委会副村长是刘某的侄儿,所以就没有要王某的情况说明,也没有转交给刘某。王某又找过乡政府书记和小店区委,村委会的人说拿着法院的判决才行,所以王某才起诉的。王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进行处理。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调取了与刘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王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已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备案,经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审采信该离婚协议后处理双方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属于安置补偿款范围中的车位补助费200000元、拆迁补助140000元、超占面积补偿费43888元,原审判令刘某支付王某上述费用的50%计191944元,计算正确;鉴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住宅及商业用房尚未实际取得,原审判令刘某于具备交房条件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部分房屋面积过户,逾期予以折价补偿,符合客观事实,亦无不当。综上,王某与刘某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均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2811.5元(上诉人王某预交5020元、上诉人刘某预交7791.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02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77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