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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覃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焕、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龚某与黄某乙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11号饭店门口因车子刮擦问题发生口角。后龚某召集被害人向林江和“小陈”等人到饭店找黄某乙、黄某甲及被告人覃伟等人理论并引发互殴。覃伟从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对向林江右胸、右臂各砍一刀。经鉴定,向林江的肢体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50.5cm(含扩创),右第6、7、8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膈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覃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覃伟与被害人向林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向林江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向林江对覃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覃伟的供述,被害人向林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龚某、周某、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覃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覃伟上诉称,没有预谋,因口角引发,如实供述,赔偿和解,父亲患癌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覃伟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覃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