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龚东留、龚丽君、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龚东留,龚丽君,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吴国庆。被告龚东留。被告龚丽君。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本市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支路26号。负责人龚东留。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庆诉被告龚东留、龚丽君、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国庆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庆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吴国庆负担。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