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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长权与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昌权,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昌权,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585-4。法定代表人:钟玉秀,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肖昌权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投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仁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昌权申请再审称: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坐落在涪陵区乌江路18号11栋11-14房屋(浴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1993年当时厂党委书记戴某某指定肖昌权居住并非强占。二审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涪陵国投公司举证证明肖昌权占有涉案房屋是强占。肖昌权与敦仁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未采用欺诈的手段,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肖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肖昌权于1983年顶替其父进原涪陵火柴厂车间工作,厂里分给其约1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1993年,肖昌权因结婚生子,房屋不够居住,多次向当时的厂党委书记戴某某反映,戴某某即指定肖昌权到讼争房屋居住,直至房屋拆迁时止,肖昌权在居住期间,原涪陵火柴厂按月扣取了肖昌权房租及水电费。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134号[议事纪要]中“三、涉及火柴厂的拆迁问题,(三)被拆迁人强占房屋、擅自扩宽房屋面积的,由促迁责任单位商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对被拆迁人强占、擅自扩宽部分不予补偿”。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拆迁有关政策问题>第148号[议事纪要]中“二、进一步明确拆迁政策,(一)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方面,八是公房私住房屋不足30㎡问题的处理。凡公房私住且是唯一住房的,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同意补偿给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促迁责任单位安置。对于建筑面积不足30㎡的住户可按30㎡补偿。公房私住的企业职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属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的,不按不足30㎡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依据其实际居住面积按照私有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对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片区促迁责任单位进行补偿,其住户由以上受补偿单位自行安置……”。2010年9月30日,涪陵国投公司给敦仁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区政府办公室第134号议事纪要的精神,我公司现将涉及城中村(厂)拆迁范围位于乌江路18号的火柴厂第一至十一幢等,总面积12413平方米权属我公司的所有房屋(含公房私住),委托你处按照城中村(厂)的拆迁补偿政策予以处置”。同日,受委托人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向委托人涪陵国投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分户结果通知单》(编号:火柴厂第11栋006号)中“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及评估结果”载明:房屋座落涪陵区乌江路18号11栋11-14,评估范围肖昌权房屋,房屋类型住宅用房。2010年11月、12月涪陵国投公司、肖昌权向敦仁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住房情况说明》和《承诺书》,阐明其居住的讼争房屋系原涪陵火柴厂领导指定居住,不属于强占和擅自扩宽。2010年12月2日,敦仁街道办事处与肖昌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肖昌权居住的房屋位于涪陵区乌江路18号11幢14号,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5.53㎡,用途住宅,是唯一住房,肖昌权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房屋补偿总金额为386250元。肖昌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及其权利凭证交给敦仁街道办事处,墩仁街道办事处已向肖昌权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拆迁补偿款38625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肖昌权将其在涪陵火柴厂分得的面积约10平方米单身宿舍给了其父亲居住,1996年后其因结婚生子,房屋不够住,在涪陵区火柴厂浴室(澡堂)居住,直至房屋拆迁时止。根据肖昌权在一审中举示的1997年9月25日和1998年3月23日两份《待业职工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发放情况名册》显示,其扣款项目房、水、电费分别为104.7元和137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涪陵火柴厂所有,原定用途为浴室非住宅使用,现肖昌权将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理应承担证明诉争房屋系原涪陵火柴厂安排其作为住宅居住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肖昌权为证明占有诉争房屋系经原涪陵火柴厂安排入住,举示了《住房情况说明》以及1997年9月25日和1998年3月23日两份《待业职工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发放情况名册》等主要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住房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肖昌权陈述:“说明是我写好的,拿给邻居签字,办事处找了这些邻居是核对了的。”涪陵国投公司质证称“住房情况说明是被告(肖昌权)自制的,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说明上的人和被告的关系。对该说明证明只是临时居住,并不是把房屋分给被告(肖昌权)。”戴某某在《住房情况说明》后签署“当时安排肖昌权居住浴室是实”。本院审查时双方认可戴某某1993年时任原涪陵火柴厂党委书记。该《住房情况说明》是由肖昌权单方制作,虽然其中有戴某某及其他邻居的签字,但涪陵国投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提出异议,况且肖昌权也未将戴某某作为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昌权的主张。《待业职工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发放情况名册》肖昌权仅提供1997年9月25日和1998年3月23日两份,因肖昌权在涪陵火柴厂另分有住房,仅凭该名册不能充分证明其缴纳的房租、水电费的房屋就是本案讼争房屋,且由于该名册只有两份,扣款时间亦不具有连续性。原涪陵火柴厂于1997年8月申请破产并成立留守处,其后未向职工分配住房。本案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肖昌权占有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要求肖昌权限期提交1997年8月以前,足以证明原涪陵火柴厂安排其合法居住诉争房屋的证据,肖昌权逾期未提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肖昌权非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无不当。肖昌权向敦仁街道办事处作出《公房私住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诉争房屋是原涪陵火柴厂分配的公有住房,不是强占或擅自扩宽的,并表示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肖昌权作出上述承诺后,敦仁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因肖昌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占有诉争房屋系原涪陵火柴厂分配的公有住房,其不应享有《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同时如果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会损害国家利益,二审人民法院确认肖昌权与敦仁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肖昌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昌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蹇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