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东升诉李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升,李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宋东升,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宝,男。原告宋东升与被告李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3月1日、9月1日累计向我借款55,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其中2014年20,000.00元的借款按照每月1.2分计算利息,2014年3月1日的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于2014年10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6,488.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一年),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也同意偿还欠款和利息,但原告说找被告多次索要不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忠宝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忠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2分,2014年10月末还款。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忠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10月末还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忠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据载明借款15,000.00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时间段内,上述前两笔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数额为: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为2,880.00元(20,000.00元×0.012×12个月);2014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3,600.00元(20,000.00元×0.015×12个月),合计6,48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宋东升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被告李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宋东升借款利息6,48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2分给付时另行计算,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5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被告李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