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翠灵与王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灵,王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孙翠灵,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孙翠灵与被告王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灵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菜市场购买了一双旅游鞋,回家后发现鞋子有异味,次日原告前往店铺换鞋,在换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突然拽住原告将原告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经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腰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3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元。被告王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孙翠灵在门头沟区双峪菜市场东门入口第一家鞋店因退换鞋与店方老板王佳发生争执,后被王佳推倒在地,孙翠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孙翠灵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腰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三天。孙翠灵花费医疗费共计837.3元。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佳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书、收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翠灵与王佳因退换鞋发生口角,孙翠灵被王佳推倒在地,造成孙翠灵受伤,王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孙翠灵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翠灵医疗费八百三十七元三角、误工费二百四十元,共计一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二、驳回孙翠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翠灵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王佳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