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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祁县转盘处,以4800元的价格向一个陌生人购买一辆五菱之光轻型货车,购买时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去北张乡派出所办事,该所民警见其所驾车辆可疑,便上公安网进行查询,发现该车为文水县下曲镇北齐村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县凤城镇桑村丢失的车辆。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674元。案发后,该车被追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主动赔偿刘某乙2000元损失,并得到刘某乙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祁县转盘处,以4800元的价格向一个陌生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之光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为文水县下曲镇北齐村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本县凤城镇桑村丢失的车辆(车牌号为晋A×××××)。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674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乙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亦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文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水县人民法院(1993)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证涉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抢劫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德峰审判员  吴 凡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