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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斌与被告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79号原告韩斌。被告乔良。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韩斌与被告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被告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在铁路上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良辩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因准备承包列车上的杂货生意,于2012年春节后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分别出具借据。2013年4月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30万元总借据一张,但相关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同意偿还30万元,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借款未还,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3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乔良在金融机构存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乔良承认原告韩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斌支付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乔良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