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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洪秀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洪秀德,曹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童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晓丹。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秀德。被告:洪秀德。被告:曹美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洪秀德、曹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1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按照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9%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欠息为26622.44元。本金14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按照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9%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欠息为24848.13元。3、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5.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8.4%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欠息为1464.53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3052935.1元。)二、判令原告对洪秀德、曹美香所有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C幢1303室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洪秀德对上述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7日,洪秀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0820110000007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C幢13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430万元。同日,其配偶人曹美香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1年10月19日,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5日,洪秀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820110000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9月30日,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4280220),金额1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4280221),金额14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4280222),金额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扣划被告账户533.63元用以偿还贷款欠息。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遂成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5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2015年10月1日仍未履行完毕的,则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为125元。14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2015年10月1日仍未履行完毕的,则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为114.8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法计算: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为4.42元。二、若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洪秀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C幢13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4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秀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820110000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被告洪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洪秀德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田宏得利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