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8号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定。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121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月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意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马达,价款总计41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210元。被告博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货通知单二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经审理,因被告博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博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货款4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宁波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