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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4575-3。负责人王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茂、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685572-9。被告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香江路111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6026321-2。被告张德洲。被告侯春辉。被告张一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心公司)、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甜心公司、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甜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甜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网路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网路神公司为被告甜心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甜心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甜心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甜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68409.2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甜心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22852元;3、被告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对被告甜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个人保证担保函》;4、借款借据;5、欠本息明细;6、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甜心公司、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为归还融资款,被告甜心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甜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约定或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网路神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网路神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甜心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即使已代为偿还部分债务的,也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当日,被告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甜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甜心公司未按约定按季还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甜心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8409.20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228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甜心公司、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甜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甜心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按季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路神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均为被告甜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被告网路神公司承诺在清偿借款合同所有债务之前即使代为偿还部分债务也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网路神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被告甜心公司上述债务全部结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68409.2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222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对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洲、侯春辉、张一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苏网路神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被告常熟市甜心宝贝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全部结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2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8392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