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冲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冲,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系特别授权被告人王冲,男,出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三十里屯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XX飞),男,出生于1995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大杨庄。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冲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原告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冲驾驶豫R77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纬八路口北金鹏养老院门口处,与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冲驾车逃逸,在豫R77**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车主李某某指使王冲将该车开至泰山路七彩云南旁一汽修厂,对该车进行维修,毁灭证据。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冲、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冲、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结论;4、事故责任认定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人有自首情节,但民事部分未调解赔偿,故建议对王冲犯交通肇事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判处,对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王冲、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判令王冲、李某某赔款原告医疗费133492.49元,误工费14185.42元,营养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043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43924.39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0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53.5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动车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5905.85元。被告都邦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证据:汪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南阳医专三附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类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根据遗嘱在医专三附院院内外购人造白蛋白7支,550元/支。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发票,费用清单、病历。4、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证明及购药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转让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第五组证据:1、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护理协议3、护理费收据13800元4、出院后原告大姐护理,护理人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每天7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请人护理的护理损失第六组证据:出租车票据若干、往返郑州的车票若干、转诊时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300元。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康复和咨询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七组证据: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单位证明,南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复印件,汪某某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据此计算伤残赔偿数额第八组证据: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周期、维修保养费用,以及硅凝胶套的型号、价格、使用周期。证明原告按装假肢的型号(类型)、价格、使用周期、维修保养所需费用等。第九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所需费用6000元。第十组证据: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需要抚养的对象,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证实原告兄弟姊妹三人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第十二组证据:1、保单复印件、缴费发票2、司机王冲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出事车辆办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尽其所能给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经垫支医疗费,愿意给予赔偿。被告人提供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证实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没有异议,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垫支医疗费,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人请求外购药物人造蛋白应当扣除,其他无公章,也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费没有发票,护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冲驾驶豫R77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纬八路口北金鹏养老院门口处,与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冲驾车逃逸。在豫R77**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车主李某某指使王冲将该车开至泰山路七彩云南旁一汽修厂,对该车进行维修,毁灭证据。经事故责任认定,王冲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冲及李某某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冲、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8日,汪某某因伤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行双下肢截肢术,后于2014年11月30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38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3492.49元,其中因病情所需外购药物4702.8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王冲预支了30000元,李某某预支了20000元。2015年1月28日,汪某某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路脑损伤,脑挫伤,骨折,双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自理前1人陪护。2015年3月17日,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该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致双下肢损伤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二级伤残。3月20日出具后续费用咨询意见,认为后续费用需要6000元。汪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0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对假肢的型号(类型)、价格、使用周期、维修保养所需费用出具意见。汪某某父亲汪清波,1941年2月19日出生,母亲曹秀芳,1942年12月1日出生,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汪某某现在南阳市溧河中心市场从事孕婴物品批发兼零售经营。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某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受害人90000元补偿款,受害人撤回对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豫R778**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恒强的供述;证人邹金凤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冲的犯罪行为给汪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冲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汪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492.49元和后续诊疗费用6000元,其中外购药物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能够证实确需病情所需且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4个月,按照其批发零售业去年收入34045元/年标准,共计11348.33元,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77天,原告人请求72天共计4320元,4、护理费,原告人前期在院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陪护中心13800元,后期出院一人护理,截止到3月22日,原告人请求85天,按照城镇收入标准每天67元,共计5695元。5、其他损失为443924.39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结合案情,假肢、硅凝胶套及保养维修费暂予支持六年,费用共计177600元,其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7、被抚养人生活费47702.56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支持846182.77元。扣除王冲预支的30000元,下余843182.77元.电动车虽有损害事实,但没有提供具体损失证据支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然后下余的696182.77元由被告人王冲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撤回了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酌定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120000元保险理赔款。四、限被告人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696182.7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