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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杨苟成、杨生焕、杨生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杨苟成,杨生焕,杨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12594-4。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美阳街**号。负责人赵红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徐江,该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杨苟成。被告杨生焕。被告杨生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杨苟成、杨生焕、杨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苟成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收购,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杨苟成、杨生焕、杨生林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苟成拿到款后,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后来就不还了,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杨苟成仍不归还本息,杨生焕、杨生林两个联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苟成归还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拖欠利息14685.22元,本息合计64685.2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杨生焕、杨生林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苟成承担。被告杨苟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在邮政银行贷款是事实,用于农业收购,由于生意亏损,被告只能慢慢赚慢慢还。借款是2012年8月15日,后于2013年4月1日转贷。被告杨生焕辩称,联保担保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属实,贷款是事实,被告未用贷款,贷款人是被告杨苟成,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2012年8月15日,后于2013年4月1日转贷。被告杨生林辩称,联保担保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属实,贷款是事实,被告未用贷款,贷款人是被告杨苟成,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2012年8月15日,后于2013年4月1日转贷。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苟成2013年4月1日在原告邮政银行处代款50000元,用于农业收购,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杨苟成、杨生焕、杨生林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杨苟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向原告贷款,原告分别授予三被告人最高额5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三被告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苟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杨苟成名下还款账号607935001200650821从2013年5月1日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清偿利息3748.67元。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杨苟成再未归还本息,被告杨生焕、杨生林两个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苟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生焕、杨生林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又查,被告杨苟成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邮政银行处贷款50000元已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其名下还款账号607935001200650821还清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入户调查照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流水记录、催款通知书、催款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被告杨苟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定要求被告杨苟成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苟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生焕、杨生林在联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生焕、杨生林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焕、杨生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生焕、杨生林辩解不承担担保的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杨生焕、杨生林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被告杨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41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