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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景万利与王方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万利,王方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景万利,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9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被申请人王方志(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1日,重庆市城口县人,农民。申请再审人景万利与被申请人王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再审人景万利不服本院(2013)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景万利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伪造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威逼、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证据佐证申请再审人借款的事实,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申请再审人住所地在酒泉市肃州区,借条签订地点在瓜州县,玉门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认为原审判决仅凭借条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玉门市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王方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王方志承担。被申请人王方志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景万利与被申请人王方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人应当知道现本案判决已生效。自2013年9月13日判决送���双方至2015年4月20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景万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陈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