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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夏埔工业园温涌路13号空间网吧隔离出租屋529房内,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箍颈等暴力手段对正在睡觉的被告人费某乙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23日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利某百货对面马路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夏埔工业园温涌路13号空间网吧楼上出租屋529房内,违背被害人费某乙意志,采用箍颈等暴力手段对正在睡觉的被告人费某乙实施强奸,因被害人费某乙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利某百货对面马路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夏埔村夏埔工业园温涌路13号空间网吧楼上出租屋529房内,房间大门朝南,门锁损坏,房间门前地面上见有一双褐色的鞋子,房间床上摆放有枕头等物品,呈凌乱状态;勘察完现场后,被害人提供一条案发时穿的内裤,内裤呢呈破烂状。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乙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6、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4)释字第58074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费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我和两个孩子在房间里面睡觉,因为丈夫上夜班没有回来,房间的房门就没有反锁,而房间的灯是关着。突然,我感觉有一名关着身子的男子坐在床边,而且满身酒气。我还没有反应过来,该名男子就用双手按着我的双手叫我不要动。我就喊了一声救命。之后,他用手掐着我脖子,并开始亲我的脸,我一边挣扎一边哭。两个小孩醒了,站在床上拼命哭。然后,他在上面用身子压着我在床上,还用手打我的脸及打我儿子一把掌。之后,他就一只手掐着我脖子,另一只手去试图脱掉我的内裤。我用手拉着内裤不给他往下脱。因为我一直反抗,我们在床上挣扎了很久,他一直都没有得逞。后来,他威胁我说,不准哭不许叫,不然杀了你的儿子。我听了很害怕,然后我反抗就没有那么强烈。他还是用两只手按着我,用嘴亲我的脸。他又试图用手脱我的裤子,我还是用手拉住裤子不给他往下脱。我儿子推他,他就推开我儿子,此时,我用力推开他,然后从床上起来,想把房门打开,但他又拉我回到床上,而且关上门。5分钟国有,我大儿子去开灯,他就起来关灯,我就趁机起来打开房门走了出去,他也跟着出去。在门口时,他还继续用手打我的脸,然后,他就跑了。后来,我报警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强奸其的男子。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旁边529房间有人喊救命,还听到小孩的哭声,我就去看了一下,但没有推开门,房间里面也没有开灯,我以为两夫妻在吵架就准备转身回去,此时,有人从里面出来,我看到我儿子王某的背影,他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黑色的短裤。而529房间的女子一直在哭。后来,公安民警到现场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从529房间出来的男子。9、证人成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凌晨5时许,我听到529房间的女子和小孩在哭,我丈夫就开门出去看看,后来,我也跟着出去看到529房间的女子和小孩在门前走廊哭。同时,我看到我儿子王某的鞋子在529房间的门前放着。10、证人首某仁的证言: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我在上班。突然,我接到妻子费某乙的电话称被别人强奸,我马上回家,然后报警。1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住在夏埔自由空间网吧楼上五楼513房,邻居家与我家是靠在一起的,他们家是一家四口人,一对夫妇,两个小孩,妇女带着两个小孩在家里,丈夫在外面打工。2014年8月6日晚上12时许,我下班后与朋友一起吃宵夜,我们喝了很多酒。凌晨3时许,我回到出租屋513房。之后,我走出513房进了邻居家里面,我推开他们的房门看见一张大床,那名妇女和小孩睡在一起的。当我进屋时,那名妇女就醒了,看见我没有穿衣服就大叫大喊,并用双手推我出去,我说不要叫,我马上走。她还是继续叫。这时,我的酒醒了很多,我父亲王某乙推开房门一下。之后我就退回房门,然后马上出门口往外面跑。12、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我喝酒后进了被害人的房间,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