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泽明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不服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泽明,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保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德伟,镇长。委托代理人:邝伟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明,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明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军,被告横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邝伟东、喻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沥镇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南横责字(2015)04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陈泽明在2015年1月22日12时前自行拆除在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原庙南蔬菜市场信新街1号101房的违法建设(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同时告知如逾期未拆,将依法强拆。2015年1月23日,被告横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横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庙南村村庄规划,证明被告横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具有行政管理权限。2.《关于庙南村信新街1号101房是否有报建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没有规划报批应属于违章建筑。3.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原告陈泽明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4.穗综南询字(2015)71011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泽明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按通知要求接受调查,也不主张涉案建筑物的权利。5.《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泽明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并且在涉案建筑物拆除之后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6.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位置,证明该建筑物所在土地的归属。7.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查询不到庙南村信新街1号101房的登记档案信息,涉案建筑物应为无主建筑物。原告陈泽明诉称:本人是庙南村第x小组村民。早在2001年本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并一直在此经营“泽记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1月19日,被告横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本人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恢复原状。本人对该通知不服,欲寻求法律程序救济时,被告横沥镇政府却于2015年1月23日将涉案建筑物强行拆除。本人认为,被告横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具体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横沥镇政府不应依据该法对本人于2000年实施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含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2.作出处罚的程序错误。首先,被告横沥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既未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本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横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横沥镇政府在未予公告、未给予本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法定期限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横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横沥镇政府承担。原告陈泽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泽明并未在当天收到该通知书。2.《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横沥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3.涉案建筑物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被告横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4.庙南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原告陈泽明在2001年自建并用于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事实。5.庙南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泽明的建房行为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且经横沥镇政府确认。被告横沥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有权拆除涉案建筑物。涉案建筑物地处横沥镇行政规划区域内,且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拆除。2.陈泽明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调查,涉案建筑物没有进行房地产登记,属于无主物,而陈泽明名下既没有房地产登记情况记录,其本人也不能提供对涉案建筑物具有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并且其在有关部门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查处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可见,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与陈泽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3.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所适用的法律正确。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均对未经依法获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手续的违法建设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故不存在涉案建筑物在违法建设或查处时不构成违法建设的情况。况且,涉案建筑物一直都没有获得国家规划和土地房屋管理等部门认可,也没有任何业主去补办相关手续,违法建设的行为实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查处,并无不当。4.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在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与镇政府先后发出了《询问通知书》与《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及庙南村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已经履行了询问、告知及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的程序。由于没有任何人主张权利,且在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故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综上,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泽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泽明自2001年10月18日起经工商登记成立“广州市南沙区泽记摩托车修理店”,并以涉案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个体经营摩托车维修。2008年7月28日,庙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建筑物建筑面积30平方米,有关房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横沥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同日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2015年1月17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向陈泽明发出《询问通知书》,请其于次日派员携带有关资料到执法机关,就其建设涉案建筑物一事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同月19日,横沥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经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核查后,作出涉案建筑物自2006年至今没有相关报建手续记录的情况说明。横沥镇政府据此于同日向陈泽明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其建设涉案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责令其在2015年1月22日12时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告知如逾期未拆,依法强拆。由于横沥镇政府未能直接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故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及庙南村公告栏上。2015年1月23日,横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横沥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涉案建筑物已经规划部门查核没有相关报建手续记录,即属于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故横沥镇政府有权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的提交、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1.陈泽明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横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陈泽明自2001年起以涉案建筑物为经营场所,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是涉案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其与横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故其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横沥镇政府在向陈泽明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又以涉案建筑物没有进行房地产登记,且在限期内亦没有人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为由,认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无主物,并进而否定陈泽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横沥镇政府对陈泽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涉案建筑物,并无不当,但其在作出该通知后,并未履行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相关法定程序,亦未给予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力的法定期限,而仅依据该通知便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陈泽明请求确认横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信新街1号101房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彤文审 判 员 郭汉彬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