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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莺高与江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莺高,江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莺高(SUNYINGGAO),女,1951年3月6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叶文兴、王萍(实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江立瑾,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孙莺高因与被上诉人江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1时,被告与其妻子吴秀英(系原告女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秀英不慎滑倒摔伤。9月5日,原告女儿吴秀英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殴打致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与吴秀英母女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满,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投诉。同时,原告和吴秀英还分别向连江县纪委、县组织部等部门举报被告私自出国要求开除其公职。2012年12月8日,被告在陈祖建的陪同下,并由邵宝香作为见证人,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盖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孙莺高申请费和生活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现先付给孙莺高贰拾万元整,余下捌拾万元每年5月20日付给孙莺高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江挺见证人:邵宝香2012年12月8日”。见证人邵宝香在欠条见证人处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当场将人民币20万元(以下无特别写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现金付给原告。第一期欠款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申请费和生活费100万元”即“为帮助被告及儿子(被告与前妻生育)出国所支付的移民税费、聘请律师的费用、来回机票钱、被告及儿子在加拿大居住两个月所花费的生活费”,但原告对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却无法说清楚,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涉案款项100万元已交付的主张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欠原告申请费和生活费1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到期第一笔欠款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在反诉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的,依据不足,故反诉原告主张撤销其出具给反诉被告的欠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自己也认可其及儿子出国确有花去部分费用,且其是自愿前往反诉被告家中归还20万元,现再诉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孙莺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江挺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孙莺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据,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欠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款凭据,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最直接、最客观、最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被上诉人(包括其与前妻生的儿子)因申请加拿大永久性居民需要缴纳加拿大移民税、聘请律师费、加拿大往返中国的机票等申请费用,以及被上诉人与其大儿子在加拿大的吃、住等生活费用支出,被上诉人自行结算确认后,亲笔书写、签名盖手印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当日即向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100万借款的再次确认。二、原审法院以欠条虽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但对申请费用和生活费用具体数额无法说清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分配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具体的项目支出只有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三、原审判决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B1-B8,却没有根据地认定上诉人向连江县纪委、县组织部等部门举报被上诉私自出国要求开除其公职等事实,不具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第一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挺答辩称:一、欠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欺诈、胁迫下产生的,是违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出具的,该欠条是无效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和吴秀英以被上诉人殴打吴秀英致轻伤及被上诉人私自出国等为由,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控告,要求开除被上诉人公职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赔偿医疗费(致使被上诉人2014年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精神压力,以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后在领导调解下,上诉人以申请出国和生活费以及医疗费为由,要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以平息纠纷。被上诉人被迫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日被上诉人带去20万元,是给吴秀英以后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大儿子申请出国探亲及在加拿大探亲两个月的费用支出,与吴秀英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向加拿大汇款达9.2万加币给吴秀英作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与大儿子在加拿大探亲期间吃住都在吴秀英处,没有向上诉人借生活费。这期间被上诉人还让胞妹江娟汇款1万加币给吴秀英作为生活等费用开支。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所陈述的申请费和生活费如何使用、100万元如何交付等问题,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说明借款是上诉人编造的虚假事实。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江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连江县纪委、监察局的决定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江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证据2、中国银行境外汇款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江挺从2010年起共汇款9.2万加币给吴秀英,用于被上诉人江挺出国申请费、生活费及加拿大购房费用等。对于以上证据材料,证据1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后,可证明被上诉人江挺受到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属于二审诉讼中法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欠款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债权人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债务人对借贷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抗辩,债权人所陈述的借贷事实存在难以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债权人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欠条写明被上诉人江挺欠上诉人孙莺高“申请费和生活费100万元”,被上诉人江挺辩称该欠条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因上诉人孙莺高及其女儿吴秀英以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控告,要求开除被上诉人江挺公职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赔偿医疗费,被迫才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孙莺高主张存在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故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的现金来源、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孙莺高诉称该“申请费和生活费100万元”即“为帮助被上诉人江挺及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出国所支付的移民税费、聘请律师的费用、来回机票钱、被上诉人江挺及儿子在加拿大居住两个月所花费的生活费”,但未能说明该100万元分几笔、于何时以及如何支付,也未提供完整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足以证明借贷确有真实发生,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孙莺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孙莺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