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侯永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永宁,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侯永宁在本市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前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廖某甲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右边衣袋内的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1元)。得手后,被告人侯永宁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永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永宁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手机是其在地上捡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侯永宁在本市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前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廖某甲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右边衣袋内的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1元)。得手后,被告人侯永宁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其在广州市大德路省中医院对面的车站等车,106路公交车到站后就上车了,在车上其想起要打个电话,这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回到公司后用公司电话打通自己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自称是人民派出所的民警,告诉其说刚才在省中医院对面车站有人偷了其手机,现在嫌疑人已经抓获,叫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其被盗的是一部白色的iphone5手机。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日13时许,其与陈某乙及保安员廖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一带伏击,在大德路省中医院对面公交车站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跟着一名女子身后,当该女子正走向一辆公交车时,该名男子伸手从女子右边衣袋内取出一手机状物体,然后放进身上挂包内,并快步走过马路对面。见此情况,其马上追过去实施抓捕,该名男子走到对面人行道的花某坐下来,其最快到达将该男子抓住,并问其刚才偷的手机放在哪里,这时陈某乙在后面赶到,该男子从其挂包内掏出一部手机,并说是捡回来的,然后其就带该男子回公交车站实施盗窃位置做现场确认,陈某乙去找事主,过了一会儿,陈某乙回来说事主没找到,然后他们把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之后他们联系到事主回派出所,事主到达后,经其确认,从被告人挂包内缴获的手机就是其被偷的手机。证人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侯永宁就是2014年9月19日在大德路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人。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其与罗某乙及保安员廖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一带伏击,见到一名男子在大德路省中医院对面公交车逗留,东张西望,形迹可疑,这时在他前面有一女子正走向一辆公交车,然后该男子就跟在女子身后,将手伸进女子右边衣袋内,抽出来时手上抓着一手机状物体,放进身上挂包内,然后逃离现场,于是其马上追过去,同时看见罗某乙跑在其前面,该男子走到对面人行道花某坐下来,罗某乙最先到达将该男子抓住,其随后赶到,见到该男子从其挂包内掏出一部的手机,罗某乙将手机缴获后带该男子回盗窃现场,其就去找事主,但事主已离开了,然后其就和罗某乙带嫌疑人回派出所,之后被偷手机的女子拨打该台手机,他们通知她来派出所,事主到派出所后,经其确认,从嫌疑人挂包内缴获的手机就是其被偷的手机。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侯永宁就是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大德路省中医院对面公车站盗窃手机的人。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证言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相一致,均证实了其目睹被告人扒窃被害人财物并将其抓获的过程。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侯永宁就是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大德路省中医院对面公车站盗窃手机的人。5.赃物手机的照片,经上述证人、被害人签认属实。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7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涉案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1元。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侯永宁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8.被告人侯永宁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永宁于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永宁被抓获的经过。10.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局分局南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永宁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侯永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省中医院沿大德路往西方向约50米处,一个人在路边的花圃处坐着,这时有一名穿便衣的男子过来到其面前,问其身上有什么东西,其把在身上的手机拿出来给他看,这台手机是其在五分钟前在花圃对面马路边捡的,是一名青年男子走过,他差点摔倒,然后我见到地上有台手机,就捡了。其把手机给穿便衣男子,便衣男子让其和他一起到花圃对面马路。他曾大声问是否有人丢手机,没有人应他,过了约五分钟还没有人来认领,于是他就和其一起向派出所方向走了约一百米,这时有另一名穿便衣的男子来到,三人一起到了人民派出所。手机底是红色的,具体什么品牌型号不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永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三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侯永宁实施了盗窃手机的行为,且从侯永宁身上携带的挂包内查获被盗的手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永宁实施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侯永宁辩解称手机是捡到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永宁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永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