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存艳,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雪、徐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CT75**“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安县第三中学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田航驾驶的辽CT01**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采血。经司法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后,被告人张某与田航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和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判撤销其缓刑错误,其实施危险驾驶犯罪时已过缓刑考验期。辩护人提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适用缓刑,其缓刑考验期应以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故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时其已不在缓刑考验期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应以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其犯危险驾驶罪时其已不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判撤销缓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于2013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无抗诉,其于2014年12月21日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与其他刑罚的刑期起始计算之日有所区别,鉴于法律及相关司法文件对判决确定之日未予明确规定,结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规定的理解,综合本案案情,宜以张某被宣告犯故意伤害罪的日期确定其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期。根据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时其已不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判撤销其缓刑错误,应予纠正,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