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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学、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雪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1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婚姻,婚后于200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05年3月10生育一子吴某丙。原、被告2012年5月8日共同购买了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4栋二单元5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0.33平方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1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现在住房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金都花园D栋二单元5-2号住房一套,面积100.33平方米。此套住房儿子成年后归儿子吴某丙所有,男女双方均有居住权,如果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再婚,都不能将他(她)人带到此房居住”。现原告带着两子女居住在此房内,被告与他人形成了恋爱关系,多次想将原告及子女赶出家门,强行想居住此房,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后,报了警。综上,1.诉请岳池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协议;2.确认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4栋二单元5楼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价款150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坚持按离婚协议履行,房子还是归儿子吴某丙所有。离婚后被告也是住在该房里的,原告说被告想把原告及小孩赶出家门不是事实,被告和别人形成恋爱关系,是被告的私事,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发生抓扯有,但被告没有把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05年3月10生育一子吴某丙,共同购买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4栋2单元5楼2号住宅,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0509009**号(登记时间:2012年5月28日,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某,共同共有人吴某甲、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511621-2014-001988)。离婚协议就原、被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协议生效时间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中:“一、吴某甲与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三、财产分割;现在住房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金都花园D栋二单元5-2号住房一套,面积100.33平方米,此套住房儿子成年后归儿子吴某丙所有,男女双方均有居住权,如果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再婚,都不能将他(她)人带到此房居住;四、债权债务……;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失效)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及其子吴某丙、女吴某乙的居民户口簿、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但后又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的情形。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协议生效时间等相关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原、被告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属诺成性的一种约定,类似于契约性质,亦是原、被告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就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后,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对其离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的协议,“现在住房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金都花园D栋二单元5-2号住房一套,面积100.33平方米,此套住房儿子成年后归儿子吴某丙所有,男女双方均有居住权,如果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再婚,都不能将他(她)人带到此房居住”,即本案讼争的住宅,按原、被告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财产处分的协议,应当认定其效力,受法律约束,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告高某某诉请岳池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协议,确认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168号4栋二单元5楼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价款150000.00元。现有证据未发现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