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强、李克华、刘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强,李克华,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强,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强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克华、刘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强、李克华、刘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李克华、罗强、刘刚诈骗事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强、李克华、刘刚经共谋,由被告人罗强使用伪造驾驶证、身份证,以“张云虎”的名义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二环路路口,从被害人郗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奥迪汽车,罗强或者刘刚为该车配了备用车钥匙并加装GPS定位系统。随后,被告人罗强以车辆成色不好为名要求被害人郗某某更换所租车辆,被害人遂将车牌号为川AXXX**的黑色奥迪汽车交被告人罗强使用并收回川AXXX**的奥迪汽车。被告人罗强按照和被告人李克华、刘刚的共谋,将该川AXXX**的黑色奥迪汽车交予被告人李克华,后在被告人李克华的安排下,被告人刘刚将该车先开至重庆市一小区内并将汽车的GPS拆除,将汽车牌照更换为李克华汽车牌照川AXXX**,后将该辆奥迪汽车开到湖北省洪湖市其亲戚家中藏匿,直至案发。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克华、刘刚、罗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川AXXX**奥迪汽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5万元,已向被害人郗某某发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行驶证、发票、注册信息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车备份材料、伪造的抵押合同、张云虎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手机通话清单、行车记录定位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董伟、丁新谱、杨远军、黄若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强、刘刚的供述等。二、罗强盗窃事实被告人罗强在将川AXXX**的黑色奥迪汽车交给被告人李克华、刘刚之后,通过GPS定位系统确认川AXXX**的奥迪汽车在四川资中。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罗强通过川AXXX**的奥迪汽车备用钥匙在资中将该车盗走。2014年6月2日,车主张志强将该车从资中县刑警队领回。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罗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川AXXX**奥迪汽车价值1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保险凭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车备份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军、陈某骏、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克华、罗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李克华指使安排罗强、刘刚从事具体诈骗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强、刘刚受李克华指使从事具体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强、刘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强犯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强、李克华、刘刚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强认为原判认定的车辆鉴定价格明显偏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克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强、刘刚二人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李克华并未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刘刚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强、李克华、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李克华指使并安排罗强、刘刚从事具体诈骗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强、刘刚受李克华指使从事具体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强、刘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强犯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罗强认为原判认定的车辆鉴定价格明显偏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部门具有法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来源合法,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格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罗强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9.5万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强、刘刚二人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李克华并未参与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强、刘刚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印证证实,二人受李克华的指使和安排实施诈骗。虽然二人对部分事实的供述有不一致之处,但对李克华出资并安排罗强使用假手续,以租车名义骗取他人车辆后,伙同刘刚拆除该车的GPS并更换为李克华的车辆号牌,再将车辆进行藏匿的基本事实供述一致,且有被骗车辆出现在李克华等三人住处的行车记录、三人的通话记录及从李克华处查获的汽车行驶证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刚针对量刑部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判根据刘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诈骗数额及悔罪表现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刚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余曦 关注公众号“”